原標題:安徽省作協原副主席王明韻強奸案改判緩刑,已被省作協除名

歷時近一年的安徽省作協原副主席王明韻強奸一案,近日有了終審結果。
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日前從中國裁判文書網獲悉,2017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合肥中院”)對王明韻強奸一案作出二審判決。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對王明韻有期徒刑三年零九個月的定罪量刑;王明韻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2018年2月8日,安徽省作協辦公室工作人員告訴澎湃新聞,二審判決生效后,安徽省作協對王明韻安徽省作協副主席及安徽省作協會員的身份作出了除名處理。
王明韻當選安徽省作協副主席已有4年多時間。
公開資料顯示,王明韻是國家一級作家,筆名蘭坡,2013年12月當選安徽省作協副主席,并擔任安徽省文聯主管主辦的《詩歌月刊》雜志社主編。
王明韻1992年從中央黨校管理系畢業,曾在一大型企業任團委副書記、辦公室主任。1980年王明韻開始發表作品,2004年加入中國作家協會,著有詩集《給一朵云》《放飛的鴿群》《最后的道路》《虛構的手勢》《原罪》等,散文集《為生命流淚》,報告文學集《走進自己的風景》。2014年,王明韻出版了個人回憶散文隨筆集《我的妥協之旅》。
合肥中院2018年1月26日發布于中國裁判文書網的王明韻強奸二審刑事判決書(2017皖01刑終762號)顯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明韻,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大學文化,住合肥市蜀山區。2017年1月7日,王明韻因涉嫌犯強奸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經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蜀山區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執行逮捕。
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蜀山區法院”)審理蜀山區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明韻犯強奸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皖0104刑初35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明韻對刑事部分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合肥中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該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該案現已審理終結。
蜀山區法院原判認定,2017年1月6日10時50分許,被害人陳某依約來到被告人王明韻居住的合肥市蜀山區某小區,準備在附近的咖啡館與王明韻簽訂合作協議。王明韻下樓與陳某見面后,提出讓陳某到其家中簽約。因當時正下雨,陳某同意并跟隨王明韻來到其家中。
到王明韻家中后,兩人在客廳喝茶、聊天,未及時簽訂合作協議。12時30分許,王明韻讓陳某在其住處吃飯,并用手機點餐但未操作成功,后由陳某通過手機點外賣送餐。約半小時后,兩人在餐廳開始用餐,王明韻拿出一瓶喝剩下的茅臺酒,勸陳某一起飲用。陳某喝下一杯白酒后,感覺頭暈,就趁上洗手間之機聯系其男友楊某,讓楊某冒充客戶打電話催其離開。陳某接到楊某電話后,以自己下午還要與其他客戶見面為由謝絕喝酒,但王明韻繼續勸陳某喝酒。
原判認定,陳某總計喝下3小杯約2兩白酒后出現醉酒癥狀,逐漸失去意識。王明韻遂將陳某抱至其住處西側臥室床上,脫掉陳某下身衣服,與陳某發生了性關系。當晚20時許,陳某醒來發現自己下身赤裸,慌亂中穿上外褲即離開現場。23時許,陳某回到住處,楊某得知陳某的遭遇后即電話報警。
2017年1月7日10時許,公安機關在被告人王明韻位于合肥市蜀山區的住處將其抓獲歸案。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明韻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認定被告人王明韻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九個月。
原審被告人王明韻上訴認為:其親屬在二審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對其予以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其辯護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合肥中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王明韻犯強奸罪的事實已被一審判決列舉的證據證實,所列證據已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合肥中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相關證據予以確認。
合肥中院另查明,該案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明韻親屬與被害人陳某達成和解協議,王明韻親屬對被害人進行了補償。被害人陳某向合肥中院出具了書面諒解材料,對王明韻予以諒解,請求合肥中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合肥中院認為:上訴人王明韻違背婦女意志,在被害人處于醉酒狀態下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明韻認罪悔罪,其親屬積極補償被害人,取得了諒解,可以對上訴人王明韻適用緩刑。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第一款、第72條第一款、第73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蜀山區法院(2017)皖0104刑初351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對被告人王明韻的定罪量刑;
二、上訴人王明韻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