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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中紀委通報首現“政務處分”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8-02-23  來源:新格網  作者:新格網  瀏覽次數:624  【去百度看看】
核心提示:22日,來自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消息,1月份全國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共查處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4058起,處理5641人,給予黨紀政務處分4327人。“政務處分”的表述首次出現在

22日,來自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消息,1月份全國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共查處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4058起,處理5641人,給予黨紀政務處分4327人。“政務處分”的表述首次出現在查處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月通報中。

從本次通報看,各級紀檢監察機關1月查處違規發放津補貼或福利問題最多,達到1155件,違規收送禮品禮金其次,達到844件;查處兩項問題總和接近問題總數的一半。從給予黨紀政務處分人數看,地廳級、縣處級、鄉科級及以下分別為44人、522人、3761人,鄉科級及以下人數占比近九成。

以“政務處分”代替“政紀處分”,是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的重要內容。今年以來,隨著全國各地人民代表大會相繼召開,各省、市、縣三級監察委員會相繼成立并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迅速有效開展工作。各級紀委監委把鞏固拓展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成果作為今年的重點工作,依紀依法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行為作出黨紀政務處分。

監委組建后,監察對象既包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也包括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等。改革前使用的“政紀處分”,主要針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適用范圍過窄。“政務處分”的使用對象范圍比“政紀處分”更寬,不僅包括公務員,還包括其他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體現了權責對等、失責必究的基本精神。

在春節假期結束后上班第一天,就公布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匯總表,再次釋放了“糾正‘四風’不能止步,作風建設永遠在路上”的強烈信號。而以監察體制改革為契機,發揮紀委監委合署辦公的制度優勢,實現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必將為豐富查糾“四風”手段、增強威懾力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權威答疑:

派駐紀檢監察機構如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中央紀委研究室:派駐紀檢監察機構可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公職人員作出政務處分決定。應遵循以下程序:

(1)派駐紀檢監察機構完成調查和審理工作后,經集體研究,提出(擬定)政務處分意見。

(2)派駐紀檢監察機構在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前,應征求被監督單位黨組織意見,并區別不同情況處理:被監督單位無異議且擬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派駐紀檢監察機構報派出機關備案后,直接作出處分決定;被監督單位有異議或者擬作出撤職、開除公職處分的,報派出機關批準后,由派駐紀檢監察機構作出處分決定。

派駐紀檢監察機構進行政務處分的主要依據是:

(1)監察對象為行政機關公務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2)監察對象為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公務員的,依據《關于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公務員參照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通知》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執行。

(3)監察對象為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務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4)監察對象為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的,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執行。

(5)監察對象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對于其中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執行;對于其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執行。

觀點:

解除處分程序是否繼續適用

全國正在推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政務處分”也將隨之替代“政紀處分”。當前,關于原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政紀處分和監察委員會作出的政務處分的解除問題,理論認識不同,實踐做法不一,亟待統一和規范。

改革試點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規定,開除之外的政紀處分有相應解除程序,對符合解除條件的,應當經批準后解除處分。改革試點后,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在全國各地推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多個法律暫時調整或停止適用,但不包括上述幾個規定。因此,改革試點期間,在另有規定之前,這些規定仍得以作為監察委員會開展政務處分的依據,有關政紀處分解除的規定也并未廢止。同時,結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在全國各地推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關于“其他法律中規定由行政監察機關行使的監察職責,一并調整由監察委員會行使”的規定精神,原由行政監察機關辦理的政紀處分解除事宜,應當由組建后的監察委員會辦理,而不能認為行政監察機關一經撤銷,原來適用于行政監察機關的法律規定,包括政紀處分解除的規定,對監察委員會不具有適用效力。推開試點工作后,原由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開除之外的政紀處分需要解除的,依據上述有關規定繼續辦理解除,既是法律法規權威的體現,也是受處分人權利保障的需要。政務處分由政紀處分發展沿革而來,處分的解除是處分程序的一部分,鑒于以往政紀處分設置解除程序,改革試點過渡期間,從法規政策和紀檢監察工作延續性考慮,除非國家另有規定,政務處分對原有的政紀處分解除制度予以繼承較為妥當。

需注意的是,解除處分制度的重要目的是為了消除原處分對受處分人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等方面的影響,促進其更好履行公職。從這個角度論,開除處分,對本身不具有職務、級別的諸如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集體事務管理的人員作出的政務處分,以及受處分人受處分期間退休、死亡、辭去公職或因其他原因不再具有公職身份的,辦理處分解除缺乏現實意義。

解除權限的問題

根據管理權限和處分批準權限不同,政務處分有時存在作出處分的主體和批準決定的主體不一致的情形,處分的解除同樣如此。實踐中,原政紀處分決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組建后的監察委員會在解除該處分時,是否仍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各地做法尚不統一。此外,經黨委批準后由監察委員會或原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政務處分或原政紀處分,以及由派出的監察機構依據管理權限和授權作出的政務處分或原政紀處分,其解除權在誰也有不同認識。關于這些問題,早在人事部、監察部《關于解除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發〔1999〕100號)中就明確了“誰決定誰解除”的原則,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解除時仍需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經過長期實踐,這個原則比較切合實際,筆者建議繼續參照這一原則來處理改革試點期間需要解除的政務處分及原政紀處分。當然,改革試點后,由于監察委員會及監察工作不再受人民政府管理,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因此,監察委員會給予或解除政務處分將不再存在報人民政府批準的問題。

有關建議

在開除之外的政務處分需要解除的前提下,建議:一方面加強工作規范。一是規范辦理程序和解除處分申請及決定的格式,建立工作流程圖,明確解除決定的送達時限;二是完備材料,對必備手續材料和受理條件作統一要求;三是明確告知,在宣布送達處分決定告知處分影響期、到期日和申訴權的同時,一并告知解除處分注意事項和提出申請所需手續及材料。另一方面健全制度機制。一是建立處分到期主動提醒制度,案件承辦人在處分期滿前主動聯系受處分人及其所在單位,提醒及時申請解除;二是建立處分解除快速辦理機制,簡化審理程序。支持有條件的地方在快速辦理基礎上,探索政務處分解除前考察公示制度,強化處分解除的審查質量。

考慮到黨紀政紀處分程序“雙軌制”狀況,以往政紀處分的解除程序相對繁瑣但實體意義不大,建議未來從頂層制度設計層面,結合改革試點工作適時制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專門法律,可以參考黨紀處分做法設置政務處分影響期,期滿自然解除處分,不再另行設置解除處分程序,以實現黨紀政務處分的協調統一。(王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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