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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監察委如何組建運行? 由人大產生并受其監督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8-03-13  來源:企業800網  作者:新格網  瀏覽次數:881  【去百度看看】
核心提示:原標題:國家監察委如何組建運行?今天,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將聽取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李建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的說明。此前,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第三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鄭淑娜表示,這次黨中

  原標題:國家監察委如何組建運行?

  今天,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將聽取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李建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的說明。此前,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第三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鄭淑娜表示,這次黨中央決定對憲法進行修改的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是要深化監察體制改革的需要,一共是21條的憲法修正案,當中有11條是涉及監察委員會的規定,是對原來憲法當中的10條的11處進行了修改,還有在國家機構這一章專門增加了監察委員會這一節。

  鄭淑娜表示,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有一個重要任務,就是要設立監察委員會。憲法修正案對監察委員會的產生、組成、性質、地位,以及它的工作原則、領導體制,包括與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的關系都做出了規定。

  [釋疑1]

  不是行政機關,也不是司法機關

  憲法修正案提出在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

  對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家法室副主任童衛東接受新京報采訪時曾解讀說,監察委員會不是行政機關,也不是司法機關,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

  新華社也曾發文解讀稱,監察委員會是實現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政治機關,不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其依法行使的監察權,不是行政監察、反貪反瀆、預防腐敗職能的簡單疊加,而是在黨直接領導下,代表黨和國家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督,既調查職務違法行為,又調查職務犯罪行為,其職能權限與司法機關、執法部門明顯不同。

  中紀委主管的中國紀檢監察報去年7月曾發文解讀監察委的性質,“監察委員會是由國家權力機關設立的監督機關,與公安、檢察機關等執法和司法機關性質完全不同”。

  [釋疑2]

  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并受其監督

  鄭淑娜表示,關于監察委員會的產生,在憲法的第3條增加了監察機關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的內容。即“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憲法修正案對監察委員會的組成、任期任屆、職能職責等基本構成要素等也都作出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具體到國家監察委,依據憲法修正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國家監察委主任,并且有權罷免國家監察委主任;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國家監察委的工作,根據國家監察委主任的提請,任免國家監察委的副主任、委員。

  關于監察委的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憲法修正案提出在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

  上述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應該如何理解?

  新華社曾解讀稱:一方面,為保證黨對反腐敗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同監察委員會合署辦公,履行紀檢、監察兩項職責,在領導體制上與紀委的雙重領導體制高度一致。監察委員會在行使權限時,重要事項需由同級黨委批準;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要對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另一方面,監察委員會由人大產生,就必然要對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并接受其監督。

  人大及其常委會怎樣監督監察委的工作?監察法二審稿曾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監察機關的專項工作報告,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執法檢查。”

  去年11月,監察法草案向社會公布后,有人產生疑問:監察委員會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人大負責并接受監督,為何又能將人大機關納入監察范圍?

  對此,中國紀檢監察報發文解釋說:制定監察法,就是要通過法律明確監察范圍,實現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監察的是“公職人員”而非公職人員所在的“機關”,也就是說,監察的是公職人員行使公權力的職務行為,該公職人員所屬的單位不是監察委員會的監察對象。

  [釋疑3]

  可采取凍結查封等12項調查措施

  自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在北京等三地試點開始,監察委擁有監督、調查、處置等職責權限,可以采取12項調查措施,包括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鑒定、留置。

  如何規范監察權力?二審稿設置了多個條款。

  以取代“兩規”的“留置”為例,二審稿增加規定,“留置場所的設置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同時提出“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后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此外,關于保障被調查人合法權利,二審稿增加規定,“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搜查女性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監察機關經過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

  二審稿還將可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案件范圍,由“涉嫌重大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修改為“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并增加規定,“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新京報首席記者 王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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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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